-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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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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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 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 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 下水道。 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 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 有關設備。 七、排水區域:指下水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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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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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下水道發展政策、方案之訂定。 二、下水道法規之訂定及審核。 三、直轄市、縣 (市) 下水道系統發展計畫之核定。 四、直轄市、縣 (市) 下水道建設、管理與研究發展之監督及輔導。 五、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技能檢定及訓練。 六、下水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七、跨越直轄市與縣 (市) 或二縣 (市) 以上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之 協調。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下水道事宜。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環保及水利者,應會同中央環保及水利主管機關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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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直轄市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 二、直轄市下水道法規之訂定。 三、直轄市下水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 五、直轄市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訓練。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下水道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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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縣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縣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 二、縣下水道單行規章之訂定。 三、縣屬下水道之管理。 四、鄉 (鎮、市) 下水道建設與管理之監督及輔導。 五、其他有關縣下水道事宜。 省轄市下水道,由省轄市主管機關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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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建設及管理。但必要時,主 管機關得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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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建 設、管理之。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 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 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 積計算分擔之。 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 。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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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 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法規名稱:
下水道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71號令修正公布第8、3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