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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83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第 2 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 部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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