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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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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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 良者,其服務年資,研究所及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 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 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 ,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 二學分以上,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 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 二學分以上,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且經分發任用,並具有建 築工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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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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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 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 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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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內政部核明後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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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登記開 業且以全國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
法規名稱:
建築師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821號令修正公布第28-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