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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 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實 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 或整理。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 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
法規名稱: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3670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