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工程及設備
  • 第 42 條
    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設施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 造物,其工程設施標準,由水利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43 條
    自來水事業應具有左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枯水季節,原水無缺。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 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沉澱池、過濾池、消毒、水質控制及其他淨水 設備。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送水管及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 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抽水機、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 第 44 條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應經常作有關水質及水量之調查及紀錄。
  • 第 45 條
    自來水事業對於水質之控制,各種自來水設備之操作,及供水之水量、水 壓等,均應逐日記錄,以備查考。
  • 第 46 條
    自來水事業應配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其設置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 市主管機關會商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設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種費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鄉鎮 (市) 公所 酌予補助。
  • 第 47 條
    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
  • 第 48 條
    自來水事業為預防供水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水能力,並應採取種 種適當措施,儘量減少斷水之可能性與時間。
  • 第 49 條
    自來水事業對各項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錄檢驗結果。其檢驗辦法,分別由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50 條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 水事業委由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1 條
    自來水事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樑 、涵洞、堤防、道路等,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
  • 第 52 條
    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 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 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第 53 條
    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 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 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 市、縣(市)政府協助使用之。
  • 第 54 條
    自來水事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埋設於都市計劃區域內公 有道路及其預定地之水管或其他設備,因都市計劃之變更,必須遷移或拆 除者,自來水事業得請求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決定,協議不成, 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55 條
    自來水事業發覺其所供給之水,有礙衛生時,應將使用該水之危險,登載 當地報紙,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並普遍通知關係人,同時應立即改善 ;如情形嚴重妨害人體健康時,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停止供水。 凡發覺自來水有礙衛生或妨害人體健康者,應迅即通知該自來水事業予以 處理。
  • 第 56 條
    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鑑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 上者,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政府機關或 公營自來水事業機構起造之自來水事業工程,得由該機關或機構內依法取 得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公告之 。
  • 第 57 條
    自來水事業所聘僱之總工程師、工程師,均以登記合格之工程技師為限。 其他施工、管理、化驗、操作等人員,應具有專科之技術,並經考驗合格 。 前項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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