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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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經制止不 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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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三條自來水事業必要設備之功能 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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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1 條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 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 、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 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 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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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2 條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 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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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 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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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1 條違反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國內銷售未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 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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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 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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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違反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或自來水事業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辦 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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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職司水質清潔之受僱人,明知自來水事 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而仍繼續供應,致引起疾病災害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供應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之水,致引起疫病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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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自來水事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擅自停業 或停止供水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因故意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六 十二條規定而停止供水,致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因過失停止供水致發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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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自來水事業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五條所發之命令者,處三千元以下罰 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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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自來水事業於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向用戶收取任何費用者,處其超收 總額三倍之罰鍰。 自來水事業不依核定之水費或各種收費率或用水底度,向用戶增收費用者 ,處其增收總額三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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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營業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害其他自來水事業之專營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移轉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者。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將不動產或自來水設備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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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不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聘僱人員者。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供水者。 四、不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申報備查者。 五、違反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拒絕檢查者。 六、不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申報者。 七、違反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擅自辦理者。 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之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前 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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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承辦自來水管承裝工程者,或自來水管承裝商 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廢止其營業許可者,除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業 外,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管承裝商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處以停業處分者,並 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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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條不具承裝自來水管技術員工之資格,受僱自來水承裝商或經依第九十三條 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廢止其工作證者,除禁止其從事承裝自來水管工作外, 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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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 條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如有抗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法規名稱:
自來水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4071號令修正公布第8、97條條文;增訂第97-1、97-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