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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相關水 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 予證書始得工作。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之量水器後至水栓間裝設工程,向自來水事業申請供 水時,應檢附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請供水會員會籍證明單 。但由自來水事業裝設、由自來水事業委託裝設或離島地區無公會單位者 ,不在此限。 自來水管承裝商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法規名稱:
自來水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11號令修正公布第9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12條之1第2項、第12條之2第4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