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應由實施者依 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查定。但其金額得比照臺北市舉辦公 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有關規定之標準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