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23 條
    市政府或工程主辦機關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通知設置者限期遷移或為 必要之處置,屆期未遷移或處置者,市政府處設置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24 條
    違反第八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 第 25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26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第 27 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第 28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29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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