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五 章 人行陸橋與地下道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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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條人行陸橋或地下道設置標準 有左列情況之一者,得設置人行陸橋或地下道: 一 禁止行人跨越高速道路或主要幹線,其路旁設有工廠、運動場、市場 、鐵、公路車站及學校等者。 二 一般行跨越道路人數、機動車交通量達到左列標準者: 三 道路寬度二五公尺以上,中間未設分隔島或安全島,時有行人必須穿 越者;或雖設有分隔島,其寬度不足容納等待通過之人群者。 四 交叉路口設有三時相以上交通號誌者。 五 經調查三年內因行人穿越道路,發生有傷亡之車禍五次以上,雖經增 設交通標誌,或號誌,仍未能減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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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0 條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位置 一 與既成之行人陸橋或地下道,或與附近行人穿越道之距離,除情況特 殊外,不宜少於二○○公尺。 二 應設於行人主流之處,其坡道或出入口須顧及行人使用之便利。 三 坡道或出入口不得妨礙來往車輛之視線。 四 須有標誌,明確指示其出入口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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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寬度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淨寬,依行人之流量規定如左表,如因地形或其他限 制,最少寬度得酌予放低,惟不得少於一.二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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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 條人行陸橋及地下道之垂直淨空 人行陸橋及地下道之垂直淨空規定如左: 一 人行陸橋上方及地下道之垂直淨空,不得小於二.四公尺。 二 人行陸橋下之垂直淨空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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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坡道縱坡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坡道縱坡為斜坡式者其最大坡度不得超過一五%,而 以一○%為宜。 其為階梯式者不得超過三○%,而以二○%為宜,梯級尺寸依建築技術規 則之規定。階梯式坡道除用電動扶梯外,垂直距離每隔二公尺至三公尺, 應設置平臺一處,其深度不得少於一.二公尺,或等於坡道之寬度。 人行陸橋之階梯如因地形限制,得採用螺旋形。 電動扶梯之坡度、寬度及速度應按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辦理。
法規名稱:
(廢) 臺北市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6年3月3日臺北市政府(86)府法三字第8600981000號令發布廢止本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