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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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既有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建築物所有人設置;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起造人設置。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案,應由建築物之所有人或起造人辦理 。但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建築物,得由該建築物之建築師併同設 計。 除前項但書情形外,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計、監造及簽署,應由 下水道法規規定之專業技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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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之設計及變更設計申請案,於掛號審查前, 應辦理本市污水管渠查詢、污水管線圖套繪及現場會勘。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之設計(變更設計)及竣工申請案相關書表 、查驗程序、申請作業須知及收費標準,由市政府定之。 前項申請案圖說圖審簽署之相關行政審查規定項目、技術簽署規定項目、 技術簽署抽查項目、接入許可審查項目及竣工查驗項目,由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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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新建、增建、修建或改建建築物設置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時,應於建 築工程放樣勘驗前,檢附下列文件及圖說向衛工處申請辦理污水排水之用 戶排水設備設計圖說審查: 一 申請書。 二 建築基地位置附近街廓圖並標示基地位置。 三 建築基地至公共污水下水道接入點用戶排水設備配置圖(含連接管) 。 四 各樓層平面圖。 五 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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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所有人,向衛工處申請核准設置污水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與公共污水下水道聯接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及圖 說: 一 申請書。 二 建築基地至公共污水下水道接入點用戶排水設備配置圖(含連接管) 。 三 一樓排水口平面圖,其比例尺為百分之一。但案件特殊或樓地板面積 廣大者,其比例尺得與建築執照圖說比例一致,不受此限。 四 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前項各類圖說應經下水道法規規定之專業技師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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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污水下水道用戶不得將未經過濾、攔污及油脂截留等處理之廚餘排入污水 下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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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市政府得編列預算,辦理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地區內既有建築物之污水下 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施作及更新。 用戶於前項排水設備施作及更新前,應依下列規定提供污水下水道用戶排 水設備施工及維護管理空間。但情形特殊,經衛工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單側排水者:其施作空間留設寬度至少七十五公分,且自原有地面線 以下深度至少一百五十公分範圍。 二 雙側排水者:其施作空間留設寬度至少一百五十公分,且自原有地面 線以下深度至少一百五十公分範圍。 污水下水道用戶依前項規定提供施工及維護管理空間內,管渠直徑二百公 釐以上之污水排水系統,得由市政府維護。 依第一項施作之排水設備,經衛工處核准後,始得遷移。
法規名稱: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三字第101303636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2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