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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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管渠埋設深度,依左表規定:管渠最小覆土深度無法達到右表規定深度時,應加保護設施。
管線位置 最小覆土深度 (公分) 建築物私宅內 二○ 後巷或私有道路(不行汽機車) 四○ 人行道 七五 六公尺以下巷道 一○○ 超過六公尺道路 一二○ -
第 31 條管渠埋設時,開挖底面應與管渠中心線、坡度維持正確平行。回填時應分 層夯實;管溝地質軟弱者應加適當保固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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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接入人孔或陰井之管渠,管端不得凸出內壁,接合處並應做防滲 (漏) 措 施。污水人孔、陰井及清除口之框蓋應為密閉式,易於開啟,並能承受設 計載重。
法規名稱:
(廢) 臺北市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127259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