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7 條
    前條核發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數額如下: 一 搬遷補助費,每攤(鋪)位發給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二 營業設備補助費,每攤(鋪)位發給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已領取前項補助費者,不得重複領取,並不得請求安置任何公有市場攤( 鋪)位、賠償或補償。
  • 第 9 條
    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計畫決定後,市場處應於執行該項計畫三個月前公告 ,並通知攤(鋪)位使用人。 攤(鋪)位使用人應於公告期限內,自行拆除或搬遷其所有物,逾期未拆 除或搬遷者,市場處得視為廢棄物逕行拆除或清除,不予賠償或補償。
  •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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