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2 條
    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三十之拆遷獎勵金,逾 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除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 本府代為拆除時,有關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所有人應自行搬離。否則如 有毀損滅失,不另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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