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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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暨 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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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之拆遷,應先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本辦法協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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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 一 合法建築物 (一)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 (二)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 1.文山區(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五十八年四月二十 八日公告。 2.南港區、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 3.士林區、北投區: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 (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 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 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 二 違章建築: (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 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 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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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 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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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用地機關依照實地調測及評估資料,應於拆除前通知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定期協議,所有權人對於調測及評估資料有異議時,有關單位應派員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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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道路兩旁依規定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於拆除建築物時,應一併 打通。
- 第 二 章 合法建築物之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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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 一 合法建築物: (一)建築物門牌號碼。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營業或住家、自用或出租)。 (四)建築年月。 (五)附屬設施。 (六)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 (七)建築基地地目、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 (八)建築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二 違章建築: (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 (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 (三)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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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與建築物在同一地址及供居住營生用之附屬建築物,於拆除時,依照本辦 法有關違章建築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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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建築物主體構造分為左列各種: 一 鋼筋混凝土造,包括預鑄鋼筋混凝土造、預力鋼筋混凝土造、預力混 凝土造。 二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包括鋼筋混凝土加強空心磚造。 三 磚造、石造、木造,包括預鑄木造。 四 鐵造,包括預鑄鐵造。 五 土造。 六 竹造。 七 前六款規定二種以上構造。 八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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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 如左: 一 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 (一)房屋以拆除面積乘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 (二)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按其構造計算其重建價格。 (三)建築物拆除面積之計算,已辦建物登記者,照登記面積計算;其 未登記者,依建築物各層外牆以內面積計算。陽臺部分按實際面 積以建築物重建單價五折計算補償。 (四)各種建築物之標準樓層高度為三公尺,各層高度超過或低於標準 高度達一公尺者,為超高或偏低,其單價計算公式如左: 樓板高度-標準高度 超高單價=評定單價+(─────────×60%×評定單價) 標準高度 標準高度-樓板高度 偏低單價=評定單價─(─────────×60%×評定單價) 標準高度 (五)建築物夾層、閣樓、地下室及供停車場使用部分之單價,以重建 單價八成計算;高度未達二.一公尺之夾層、閣樓以六成計算。 (六)建築物主體有二種以上構造房屋之評價標準,按其構造面積分別 計算重建價格。 (七)中央系統之空調設備,冷凍設備、昇降機及高壓受電一次側之電 壓在一一.四千伏特以上之自設變電設備等核實計算。 (八)構造未列於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房屋或特殊建築物,核實計算 工料費造價專案簽報核定。 (九)重建單價如附表一,包括裝修及一般水、電、電話、瓦斯、衛生 等附帶設備價格。 (十)建築物裝修分為上、中、下三級,其分級標準表如左:
二 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 (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 十計算。 (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 格百分之五十計算。 登記有案為攤棚者,於拆除時,列冊送請本府建設局依照規定分配攤位 ,或由主辦機關發給救濟金。等級
項目上級
中級
下級
外牆
磁磚、部分大理石或檜木牆面
斬假石、杉木牆面
洗石子、水泥粉光、什木牆
內牆
檜木板美術壁材或壁布
噴漆或壁紙
白灰粉刷、水泥粉光
天花板
特殊設計天花板
三夾板噴漆、吸音板
白灰粉刷、油漆
地板
部分大理石或櫸木地板
磨石子、花磚、塑膠磚
水泥粉光
門窗
上等檜木門窗、鋁門窗、鋼窗
木門窗
木板門、木窗
附帶設備
高級美術燈、高級衛生器材
美術燈、衛生器材
一般照明、一般衛生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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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合法建築物及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不 包括閣樓及夾層面積)未達六十六平方公尺者,一律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 算拆遷補償或處理費。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 積計算。 前項面積計算,未達一平方公尺之尾數,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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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 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 除者不予發給。 本府代為拆除時,有關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所有人應自行搬離。否則如 有毀損滅失,不另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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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 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 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額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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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二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或 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營業者,得就實際拆除部份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 營業補助費,其補助額如附表三。 前項營業面積不包括廁所、浴室、廚房及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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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建築物全部拆除,所有權人重建或購置建築物者,得檢具用地機關所發舉 辦公共工程拆除建築物證明及有關證件,向臺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 規定申貸興建或購置建築物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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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或面積狹小無法繼續使用,或位 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 前項申請全部拆除,適用第十一條之規定。但不得再申請整建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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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建築物部分拆除之界限,應以建築線為標準,依規定須留設騎樓者,以一樓 騎樓內線為準。二樓以上部分以建築線為準,依據工程計畫未按建築線施工 者,以工程界線為準。因施工需要者按指定之拆除線為準。 依第十條規定計算時,建築物拆除面積依拆除界線向內延伸計算,延伸之深 度標準依左表規定辦理。
自拆除界線向內延伸深度標準表(單位:公尺)
建築物構造
層數鋼筋混凝土造 石造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土造
磚造鐵造
木造
竹造平房
二樓
三樓
四樓一.二0
一.五0
一.八0
二.一00.八0
一.00
一.二0
一.四0附註:
一、須留設騎樓者,以騎樓內線代替建築線。
二、二樓以上自建築線或拆除線向內延伸為準。
三、如騎樓高度不足,必須拆到第二層者,第二層以騎樓內線為準。
四、第九條第八款構造之建築物延伸深度由有關單位核實認定之。 -
第 18 條建築物已依法設置騎樓而擅自阻塞者,於打通騎樓時不予補償。
- 第 三 章 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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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電力外線設備補償(助)標準如左: 一 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拆遷公告前二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 按臺灣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計收辦法所載擴建及新建補助費單價表之 標準計算。 二 建築物部分拆除,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除為維持原契約容量須另繳 外線補助費者,得依建築物拆除後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核定單所載新 建補助費金額計算外,不予補償(助)。但權利人得申請用地機關協 助辦理修復。 三 建築物部分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按第一款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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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自來水外線設備或瓦斯設備各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或瓦斯公司外線工程費 標準準用前條規定補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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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固定附屬設備依其種類構造計算拆除費用,其計算標準如附表四。性質特 殊者,得按構造核實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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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工業及營業用水井拆除查定計算標準如左: 一 口徑未滿二十公分之水井,依其口徑、深度及設備計算補償,其計算 標準如附表五。 二 深度六十公尺以上,口徑二十公分以上之深水井得按構造核實計算。 廢井及未辦水權登記者,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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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機械拆卸及安裝發給工資補助費,其計算標準如附表六。機械拆遷損耗, 得按工資補助費百分之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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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固定附屬機械設備搬遷,以五噸載重卡車計算車次,連同起卸工資發給補 助費,其計算標準如附表七。體積過大之機器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 有資料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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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工廠原料須搬遷者,以五噸載重卡車計算車次發給補助費,其計算標準如 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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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工廠或營利事業,其設備不予補償(助)。但有左列 情形者,依其規定發給: 一 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其營業項目與產品相符者,依查定額百 分之八十發給。 二 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或未持有工廠登記證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之工廠,依查定額 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 營利事業未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者, 依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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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建築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不予補償(助)。但未拆部分之工廠或營業設備 確因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併予補償(助)。
- 第 四 章 農作物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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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估定農作物補償價額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 一 農作物所在地。 二 農地所有權人及耕作人姓名、住址。 三 農作物種類、種植時間、規格、數量及面積。 四 固定農業機械及灌溉、堆肥坑設備。 前項調查,必要時得會同耕作人勘查、清點,作成紀錄,並拍照存證。農 田、旱地、山林地、河川地上之雜草及經勘查後再行種植之農作物不予補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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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農作物補償費及遷移費之發給,依臺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 償費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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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農業用固定設備之補償準用第三章有關規定辦理。
- 第 五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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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合法建築物及農作物各項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於達成協議日起 一個月內發放。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拆遷獎勵金應於建築物拆 除後一個月內發放。 前項費用發放時間、地點及應備證件,由發放機關於通知書中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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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依本辦法應領合法建築物及農作物之各項費用未於通知限期內具領者,發 放機關得再限期通知一次,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應領違章建築之各項 費用,應在拆遷限期內向主辦機關辦理領款,自拆除限期日起經合法通知 後,逾六個月未辦領者,以自願放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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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建築物基地曾經施行土地改良者,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拆 遷地上物時,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補償其改良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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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之拆除,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其補償費由軍方列管 機關具領或轉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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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機關學校及公營機構列管建築物之拆除,比照合法建築物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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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本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用地內拆遷合法建築物、農作物及違章建築得比照 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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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建築物全部拆除,應先建後拆,如須遷移既有住戶時,其合於國民住宅條 例之規定得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 法規定辦理者,本府應於有安置拆遷戶之建築物供其遷入時,始得拆除。 其二戶以上同門牌或共有者應依戶籍及居住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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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所定之重建單價 及計算標準表,由本府視物價情形或參酌當年國宅造價及市場行情調整修 正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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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建築物拆除賸餘部分之就地整建、修繕得依本府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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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98)府工園字第0981321160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之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