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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凡依目前已領得建照之總樓地板面積作為上限,而申請依修正後航高 規定辦理雙更設計增加層高及建築物總高度者,即准予所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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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凡已領有建照,擬增加總樓地板面積申請辦理變更設計而於715建 築技術規則修正施行後掛號者,其總樓地板面積應以層高三公尺核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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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已領有建照擬增加總樓地板面積申請辦理變更設計而於715建築技 術規則修正施行前掛號,尚未經核准者或於715前掛號之新申請案 尚未經核准者,仍准適用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 (即總樓地板面積免 以層高三公尺核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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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新申請案,凡以三公尺層高核算原航高規定許可之總樓地板面積作為 設計總樓地板面積作為設計總樓地板面積之上限者,可逕依修正後航 高規定核發建照。
法規名稱:
臺北市尚未全面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對於申請依「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之飛航限建高度規定辦理之建築案件審理原則
制(訂)定日期:
民國 71 年 11 月 0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71年11月2日臺北市政府(71)府工建字第49209號函訂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