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 下列建築物或構造物,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 觀瞻及相關法令,且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及構造安全自行負責下,免辦 理申請手續。但第 (四) 款、第 (六) 款及第 (七) 款,應具備圖說 報本府工務局 (建管處查報隊) 列管。另上開構造物涉及開放空間、 停車空間、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防火間隔等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如需申請接水電者,應報經本府工務局許可後得准予洽台灣電力公司 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接水電事宜。 (一) 臺電輸配電鐵塔。 (二) 藝術雕塑之臺座: 1 須設置於公園綠地、廣場、及公私有建築物法定空地 (不含騎樓 地或無遮簷人行道) 。 2 臺座高度在一‧二公尺以下,面積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下。 (三) 建築基地內之花臺高度在六十公分以下。 (四) 未建築使用之土地搭設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鐵絲網。 (五) 建築基地內之鐵欄杆式圍籬,高度二公尺以下,其以磚、木、混凝 土等建造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圍牆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 (六) 建築物於 82.12.7. 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原核准停車空間採用汽 車升降機出入者,增建頂蓋及壁體,惟限用金屬構架、玻璃、壓克 力等可透光之材料,長度在七公尺以內寬度在三公尺以內,簷高不 得超過二.五公尺,最大高度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七) 守望相助崗亭: 1 限本處理原則修正函頒實施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2 由合法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臺北市守望相助崗亭及 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先向警察局申請核准,並檢具核准函 件。 3 崗亭面積限六.六平方公尺,高度二‧五公尺以下。 4 應設於主要出入口,並以乙座為限。 (八) 既有建築物屋頂上設置無線電接收天線及相關附屬設施,其高度未 超過九公尺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惟不得設置於供避 難使用之屋頂平台範圍,或於空地設置直徑未超過三公尺者。 既有建築物屋頂上設置非營業性運動休閒遊憩設施 (限社區遊憩設 施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業簽報本府同意之用途) 及相關附屬設 施,其高度未超過六公尺 (無昇降設備建物限三公尺) 且面積未超 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惟應先報經申設用途之本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且不得設置於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範圍,並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檢附相關同意設置文件及設置適當之隔音防震設施 (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檢討報告書圖) 後,報本府工務局 ( 建築管理處查報隊) 列管。 (九) 政府機關自行設置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電話亭、公車 候車亭、售票亭、路邊停車場之收費亭、警察崗亭,面積在四平方 公尺以下且高度未超過二‧五公尺以下。 (十) 河川、行水區、已開闢計畫道路或其他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搭建臨 時建築物,必須取得用地管理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 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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