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本市舊有違章 建築,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府處理舊有違建之主辦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舊有違建係指民國五十二年本市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建 及攤棚。 未經普查拍照之違建,如所有人能檢附左列證件之一,證明於民國五十二 年以前所有者,以舊有違建論。 一 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 二 民國五十二年以前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 三 房屋產權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 四 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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