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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機關及監造單位應定期實施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之一般稽查(詳附 件四),如屬委託監造者,機關每週至少稽查一次,監造單位每週至 少稽查三次;如屬自辦監造者,機關每月至少稽查一次,監造單位每 週至少稽查一次。 危險性較高之作業項目,監造單位應於各作業施工前,實施危險性作 業之檢查(詳附件五)。 本點稽查及檢查結果應記錄存檔,如有缺失需辦理扣罰者,紀錄應送 機關備查,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扣罰之依據。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臺北市政府(99)府授工品字第09930319200號函修正第9點條文之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