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一 章 回復及催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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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處罰機關對受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儘速處結,並將處結情形於次 月十五日前彙案回復原移送機關。但處罰機關與原移送機關有電腦連線作 業者,其回復作業得以電子資料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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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移送機關於移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得視案情需要向受理機關催辦 ;經催辦後逾七日仍未回復者,應再催辦,經再催辦逾七日仍未回復者, 函請其上級機關查究。 前項規定,於受理機關對移送機關之催辦,準用之。
法規名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45007439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4087250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並自114年6月30日施行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6.30
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修正第2條條文之附表,自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