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處罰程序
- 第 四 章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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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罰鍰逾期未完納者,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 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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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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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裁定拘留確定,經通知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強制其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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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拘留,應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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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拘留之執行,即時起算,並以二十四小時為一日。 前項執行,期滿釋放。但於零時至八時間期滿者,得經本人同意於當日八 時釋放之。
法規名稱:
社會秩序維護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8901號令修正公布第32、5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