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法例
-
第 1 條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第 3 條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
第 4 條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本法者,適用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以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違反論。
-
第 5 條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
-
第 6 條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 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法規名稱:
社會秩序維護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8901號令修正公布第32、5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