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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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 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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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 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 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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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 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 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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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 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 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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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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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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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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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因不可抗力之行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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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用他人實施者, 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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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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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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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 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 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 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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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1 條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名稱:
社會秩序維護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8901號令修正公布第32、5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