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時效
  • 第 31 條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第 32 條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 ,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 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 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 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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