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2 條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 ,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 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 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 起算。
-
第 50 條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罰鍰逾期未完納者,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 行政執行。
法規名稱:
社會秩序維護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8901號令修正公布第32、5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