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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 居留條件者。 二 現任中央公職人員,持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入國者。 三 在國外出生,未滿十二歲,持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入國,出生時其父或 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四 在國外出生,未滿十二歲,持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母原在臺灣 地區均設有戶籍或非婚生子女出生時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在國內取得國籍者,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 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入國,依法令應即受常備兵役徵兵處理者 ,應即辦理定居。在退伍前,其親屬不得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 在臺灣地區居留。 第二項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之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 年內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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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七年,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外 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住五年或該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 住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一 年滿二十歲以上。 二 品行端正。 三 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 四 合法連續居留期間,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五 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 ,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 第五款要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申請永久居留: 一 對我國有特殊貢獻者。 二 為我國所需之高科技人才。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經審 核許可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主管機關許可永久居留資格,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並副知相關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國家、地區擬訂第一項每年申請在我國永久 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申請永久居留,應於第一項之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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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640號令修正公布第10、23、7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