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選舉及罷免
  •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 第 16 條
    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 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 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 ;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 編造。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 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 供。
  • 第 17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合 併編造。
  • 第 18 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 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選舉人 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選舉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及其戶內人員為 限。
  • 第 19 條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鄉 (鎮、市、區) 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 正情形,送戶政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 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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