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災害調查與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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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 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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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1 條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 申請前項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之程序、範圍、資格限制、應備文件、 審核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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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會 ,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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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1 條各級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或其他消防勤務致發 生死亡或重傷或受傷程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事故 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 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 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 建議事項之執行。 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 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 ,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 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第一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6.01
法規名稱:
消防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111371號令修正公布第1、15、21-1、27-1、28、35、37、40、42、42-1、42-3、43-1、47條條文;增訂第21-2、25-1~25-9、43-2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行政院院臺忠字第1141006870號令發布定自114年6月1日施行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6.01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第1、15、21-1、27-1、28、35、37、40、42、42-1、42-3、43-1、47條條文;增訂第21-2、25-1~25-9、43-2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定自一百十四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