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災害防救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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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由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擬訂,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 後,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據以辦理災害防救事項。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每年應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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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 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 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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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 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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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 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 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 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地區災害防救計畫調整土地使用計畫。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 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 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 防救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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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各種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各地區災害防救計畫間有所牴觸而無法解決者, 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協調之。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7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3555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列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27日起改由「核能安全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