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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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 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 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 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經行政院核定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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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 等經費時,得報請各該上級縣、直轄市政府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 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二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分別由各該上級縣、直轄市政府及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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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民間捐贈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災害應變及復原重建等相關事宜者 ,應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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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各級政府針對實施下列各款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或顯著功勞 之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應依法令予以 表彰: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設施、場所。 二、民眾擔任防救災教育志工。 三、民營事業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協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推展。 前項表彰對象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表彰方式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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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得另發給津貼;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 者,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發給津貼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公共事業核發。 第一項給付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及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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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 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 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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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災害救助種類、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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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向 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其登錄之申請條件、有效期限、廢止、 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 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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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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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7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3555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列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27日起改由「核能安全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