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勤務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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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勤務時間 (一)服勤人員每月應有十五日以上之輪休日為原則,每日服勤時數 不得超過十二小時,超過之時數為超時服勤時數。 (二)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本局小隊長層級以下服勤人 員服勤時間更替方式為連續二十四小時之後休息二十四小時, 交接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分隊長層級以上人員(含代理主管 )服勤時間更替方式,大隊長部分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訂定, 其餘人員由大隊勤務中心另定之。 (三)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二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惟代班致 連續服勤者,非本款更換班次規範情形。 (四)自一百十二年起至一百二十年,應每二年增給每月二十四小時 以上之輪休時數,服勤人員每月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時數上限 規範如下: 1.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服勤時數連同超時服勤時數,每 月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六小時,超時服勤時數每月不得超過一 百六十小時。 2.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服勤時數連同超時服勤時數,每 月不得超過三百十二小時;超時服勤時數每月不得超過一百 三十六小時。 3.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服勤時數連同超時服勤時數,每 月不得超過二百八十八小時;超時服勤時數每月不得超過一 百十二小時。 4.自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服勤時數連同超時服勤時數,每 月不得超過二百六十四小時;超時服勤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 十小時。 5.自一百二十年一月一日起,服勤時數連同超時服勤時數,每 月不得超過二百三十六小時;超時服勤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 十小時。 (五)春節之超時服勤時數上限為前款各目超時服勤時數加計六十小 時。 (六)為了救災需要,國定假日納入勤休時間之內,不得再另外請求 補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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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勤務變更 因轄區特性、重大突發事故確有需要或人力臨時調度困難,各單位 主管得於第十點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每月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時數上 限範圍內,調整服勤及休息時間,並於原因消滅後之二週內,優先 排定補休假。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北市消指字第1123010701號函修正第1、2、9~12、14、16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