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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 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二、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 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 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現役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死亡者,準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
法規名稱:
兵役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861號令修正公布第4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