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使用
- 第 四 節 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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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公立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 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如屬土地,並不 得供建築使用。但情形特殊必需使用,經層報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借用機關備具有關文件,徵得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市 政府核准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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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得逕行終止借用,隨 時收回: 一 擅自增建或改建。 二 借用原因消滅。 三 變更原定用途。 四 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五 擅自轉讓或轉借他人使用。 六 市政府因公需要收回自用。 七 其他違反借用契約時。 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建、改良或修理情事,經市政府收回時,不得請求 補償。 前二項規定,應於借用契約內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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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出借之市有財產,經查明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由管理機關或財政局收回處理。 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借用市有財產而未訂定借用契約者,應依本自治 條例規定訂定借用契約。
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4387號令修正公布第11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