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收益
- 第 二 節 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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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得由財政局會同有關機關舉 辦或委託經營下列事業: 一 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 興建房屋。 三 投資合作。 四 其他適當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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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得依下列規定為增加收益之利用,並由管理機關妥 擬利用計畫,報經市政府核准後實施: 一 以預收使用費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房屋,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 權歸市有。 二 以土地提供改良,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權歸市有者。 三 其他適當之利用,對權益確實有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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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利用公有土地、道路或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裝置油管、瓦斯 管、電纜、電訊、灌溉、鋪設軌道、廣告物及其他必須之附屬物使用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市政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並依 法解繳市庫。 前項使用費計收基準,以自治條例定之,自治條例未制定前,原使用費計 收基準繼續適用。
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4387號令修正公布第11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