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損害
- 第 一 節 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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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土地因流失、塌落或侵蝕,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應由管理機關派員實地 查勘,並申請地政機關複丈後,報請市政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依法辦理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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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市有財產因水、火、風、震、盜難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損毀時,管理機關應 即查明毀損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照審計法令,檢證專案報 請市政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後,依法辦理登記。 前項財產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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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出租或出借房屋焚燬,其責任經查明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借用人者,除終止 租賃或借用契約外,應依有關法令及契約約定,通知承租人或借用人限期 負責賠償,逾期依法訴追,如焚燬責任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借用人者,應 查明責任之歸屬,要求賠償或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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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全部焚燬者,應查明事實,報准註銷 財產及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其坐落之市有基地收回依法處理。但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而其基地價額在稽察限額以下,且租賃期限未屆滿者,得通知 承租人限期承購。逾期不承購者,按空地標售。但承租人得按最高標價優 先承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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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出租房屋焚燬而其基地非市有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契約內載明: 一 房屋全部焚燬或部分焚燬不堪使用者,租賃關係消滅。 二 房屋部分焚燬尚堪使用者,其焚燬責任可歸責於承租人時,應限期由 承租人回復原狀,逾期除終止契約外,並請求賠償。其責任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者,應限期由承租人回復原狀,建築費用得由投保火險賠償 費項下酌予補貼,逾期終止契約收回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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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被占用之市有房屋及占用市有基地之私有房屋全部焚燬時,應收回土地, 如無保留公用必要,得予標售;如部分焚燬尚堪使用,而其房屋係在民國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占建者,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
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4387號令修正公布第11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