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賦稅及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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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機關 憑稅捐稽徵機關所填發之繳納通知書按期繳納,其所需款項,按預算程序 辦理。但事業機關應自行列入各該業務預算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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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條市有財產合於免稅或減稅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逕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辦 理減免手續。 前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免稅或減稅之文號及起訖日期,管理機關應詳細 記載,並彙送財政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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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 條已依法撥供其他機關使用之市有房地,以其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 費,由使用機關負擔;其屬出借者,應約定由借用機關或借用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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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應屬市有財產而漏未接管或被人隱匿,經檢舉查 明屬實,並接管登記為市有者,給予檢舉人按財產價值百分之三獎金。
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4387號令修正公布第11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