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 章 附則
  • 第 111 條
    市政府得運用市有財產出售價款,撥充設立非營業循環之市有財產開發基 金,供購置都市土地以推動都市發展之用;並得撥充償債基金,作為資本 性支出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另定之。 前項撥充之市有財產開發基金之比例,應於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中明定之 。但出售股票之價款,應全數撥充。
  • 第 112 條
    公司組織之市營事業機構,其財產管理準用本自治條例辦理。
  • 第 113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財產帳冊、報表、卡片計畫及目錄之格式,由財政局會商 主計處及審計機關定之。 前項財產帳冊、報表及卡片得以電子計算機處理資料代之。
  • 第 1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