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保管
- 第 一 節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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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不動產應由管理機關以「臺北市」名義,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及管 理機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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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 利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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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共有不動產,依下列規定辦理分割登記: 一 已登記應有部分者,按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二 未登記應有部分者,應查明其權源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三 應有部分不明者,應經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 割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無法分割或無分割之必要者,得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4387號令修正公布第11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