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保管
- 第 二 節 產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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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管理機關應將管理之市有財產,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其異動情形,應每 半年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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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各機關新建、改建、購置或與他人合作興建之不動產,應於購建後三十日 內依前條規定登記列管。 動產,應於取得後登記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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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財政局應設市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財產報表整理、分類、登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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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市政府核准或審計機關 同意報廢,或依本自治條例出售,其產權及使用權異動者,應由管理機關 於三十日內函請財政局註銷產籍,並辦理異動登記。其財產在訴訟中者, 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4387號令修正公布第11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