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取得
- 第 二 節 受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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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始得辦理。受贈財產,除使用 維護所需費用外,如需增置、擴充設施、設備等而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 贈。 市民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除土地產權於訴訟繫屬中或已設定負擔者 外,得接受贈與。 前二項受贈財產,應先報經市政府核准後為之,並評估價值,列帳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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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受贈之不動產,應洽商贈與人訂定贈與契約,檢齊有關產權憑證、圖說、 書據,連同不動產移交受贈機關接管,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 附有條件或負擔時,應將贈與契約層報市政府核備。
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4387號令修正公布第11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