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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 使用,不得毀損或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拋棄。但於八十五年元月 一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交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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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效。
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