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7 條
    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 使用,不得毀損或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拋棄。但於八十五年元月 一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交還者,不在此限。
  • 第 1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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