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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或 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 拋棄。但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交 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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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失效。
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8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05245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