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稽徵
  • 第 二 節 送達
  • 第 18 條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
  • 第 19 條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 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 ;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 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 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 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載 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但各稅法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前項案件之範圍、公告之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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