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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市機動車輛使用牌照,以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 使用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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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新領使用牌照機動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舊有機動車輛車籍之報停、遷移、繳 銷、報廢等異動資料,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提供稅捐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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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請領或換發車輛號牌或臨時 、試車牌照前,應先繳納當期(年)及以前各期(年)使用牌照稅;其有 依本法裁處之罰鍰者,並應一併繳清。 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過戶移轉時,應先繳清 當期(年)及以前各期(年)使用牌照稅及其罰鍰。
法規名稱: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1563100號令修正公布第3、10、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