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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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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 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三)下列房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採單一稅率,不納入前目戶數計算: 1.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五。 2.出租供符合本市社會住宅承租資格者使用,且持有主管機關核發 之出租人核定函者,百分之一點五。 3.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者,百分之一點五。 4.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 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 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百分之一點五。 5.公同共有者,除共有人符合自住者,其潛在應有部分外,百分之 二點四。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 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三點六課徵;非住家非營業 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 所使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 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但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一年六個月內未出售 者,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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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裝 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未申領使 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結構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 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 造完成者為準。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三、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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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 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名稱: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21812號令修正公布第1、4、6、14條條文;並自110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