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學校法人
- 第 二 節 法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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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學校法人應於第一屆董事長產生後三十日內,由董事長檢具相關資料,報 法人主管機關核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補選及其他登記 事項有變更時,應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及重要財產有增減者,應於學年度終了後 五個月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報法人主管機關核 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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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創辦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一屆董事後三個月內,將籌設學校法人之 一切事項移交第一屆董事,並將捐助之所有財產移轉為學校法人所有。 違反第十二條、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限,經法人主管機關限期辦理, 屆期未辦理完成者,廢止其許可;其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者,並通知該管 法院撤銷其設立登記。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01號令修正公布第83、8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9431號公告第86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7年7月2日起改由「大陸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