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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私立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其董事名額應載明於董事 會組織章程;並得聘董事會顧問一人至三人,列席董事會議,備董事會諮 詢。 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納入學校員額編制,其職稱及員額,於董 事會組織章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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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曾從事教育研究,或同級或較高級教育工作,具有 相當經驗者;其認定基準,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外國人充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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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二 校長之選聘及解聘。 三 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四 經費之籌措。 五 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 基金之管理。 七 財務之監督。 八 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備;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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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董事會應加推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 事名額五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士為候選人。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 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 會補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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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董事長或董事在任期中補選,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經補選當選之董事長、董事,均應出具同意書,連同董事會會議紀錄,報 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解職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 召集董事會議時,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聘適當人員為董事,補足 其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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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通知單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 各董事。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 時,由董事會議另行推選董事一人為會議主席。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 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 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 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集之。 董事長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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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 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 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 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 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 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 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 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 席,會議結束後,應檢附會議紀錄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前項所定會議前十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 日止,至少滿十日。 董事會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選聘或解聘校長,應訂定辦法,報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備後實施。董事會選聘校長,應於董事會議通過後十五日內,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聘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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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 督。 董事長、董事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董事長、董事及校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校總 務、會計、人事職務。 私立學校遴用總務、會計、人事主管人員前,應敘明無違反前項規定情形 ,並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違反規定之人員,該管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應通知學校立即解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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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設校基金,應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專戶存儲 ,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動用。 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一項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除設校基金 外,經董事會同意,得於基金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 之投資;其投資項目、比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前項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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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1 條中華民國國籍人民為教育其子女,得於境外設立私立學校,其設校與管理 、獎勵與補助、校長、教師、職工與學生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為教育其子女,而於大陸地區設立私立學校者,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30號令修正公布第14、15、22、23、26、27、29、54、60條條文;並增訂第79-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