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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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 二、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 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處理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 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 前三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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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 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訂定之,至多七年。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及期限,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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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或解散時,學校對 仍願繼續任教且在校內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 調整職務;在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整職務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優 先輔導介聘。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優先輔導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任應不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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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專科以上學校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 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 調,各該主管機關應輔導學校執行。 專科以上學校依前項規定優先輔導遷調之教師,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 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尚在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 二、有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尚在 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尚在資遣處理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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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教師除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 十二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
法規名稱:
教師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56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90015037號令發布定自109年6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