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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 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 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 、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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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 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 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法規名稱:
教育基本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2961號令修正公布第2、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