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
-
第 10 條公立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學齡人口推估、交通狀況、 社區發展、文化特色、環境條件、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分區設立, 劃分學區;其設立、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質 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辦理公立學校之變更或停辦;其變更、停辦之條件、程序、審查 、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變更或停辦之 自治法規。 前項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第二項公立學校之合併或停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校園空 間利用與財務支援及課程規劃等教育事務相關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 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 聽會,並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得委託私人辦理;其相關事項,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 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規定辦理。
-
第 11 條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得設附設實驗國民小 學、國民中學;其組織規程,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公立師資培 育之大學所屬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除組織、人員、編制及預算事項,應 受所屬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及其主管機關之監督外,其辦理本法所定事項 ,應比照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立學校,受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及國立 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準用前項規定。
-
第 12 條私立學校與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 規辦理。
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2條;除第45、46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141012187號令發布第九章定自114年8月1日施行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8.01
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45、46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定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